医师法(民国91年01月1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除九十一学年度以前入学者外,其人数连同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第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得有证明文件,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三、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其人数连同中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中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以前,得应中医师特种考试。
已领有侨中字中医师证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中医师检核笔试及格,取得台中字中医师证书,始得回国执业。
第4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医师考试。
第4-1条 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以外国学历参加考试者,其为美国、日本、欧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区或国家以外之外国学历,应先经教育部学历甄试通过,始得参加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