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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众捷运法(2001修正)

  第50-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携带危险或易燃物进入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或车辆内者。
  二、任意操控站、车设备或以他法妨害系统设备正常运作者。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其行为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51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雇用未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设施之操作及修护者。
  二、违反依第三十四条所定监督实施办法,经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检阅文件帐册者。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兼营其它附属事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行车人员施予训练与管理致发生行车事故者。
  八、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于适当处所标示安全规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责任保险或提存保证金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51-1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令其立即停止营运,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前项第二款情形,并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应令其立即恢复营运,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受停止营运、废止营运许可处分或擅自停止营运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旅客运输服务。
  第52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之一之处罚,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人员执行之。

第八章 附则

  第53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行车安全、修建养护、车辆机具检修、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及附属事业经营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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