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强制收买之土地所有权、必要且堪用之兴建中工程及设施,得移转其它依法核准之民间机构或由指定之政府专责机构继续兴建。
前二项强制收买之价金标准、鉴价方式与程序、强制收买时与强制收买后之工程资产维护、价金拨付与工程、资产、土地、权利之移转及点交等相关处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及处理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六章 安全
第40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为防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维持场、站及行车秩序、保障旅客安全,应由其警察机关置专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并受该地方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41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及路线、场、站设施,应妥善管理维护,并应有紧急逃生设施,以确保旅客安全。其车辆机具之检查、养护并应严格遵守法令之规定。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及其运作有采取特别安全防护措施之必要者,应由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42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人员,应予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法令之规定;对其技能、体格,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第43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44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适当处所标示安全规定,旅客乘车时应遵守站车人员之指导。
非大众捷运系统之车辆或人员不得进入大众捷运系统之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除天桥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第45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基、设施及行车安全,应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广告物及其它建筑物之设置或建筑,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告范围内原有之广告物与其它建筑物及障碍物有碍大众捷运系统之安全者,主管机关得指示或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期修改或拆除;届时未修改或拆除者,强制拆除之。但其为合法者,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第一项经公告限制建筑范围内之建筑中建筑物,其于施工中有致大众捷运系统路基、设施或行车安全有立即危险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径以书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停工,并同时以书面会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办理。
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大众捷运系统路网变更或废止时,应即依规定程序办理废止禁建或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