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遗留物,如其性质易于腐坏或保管困难时,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33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为维修路线场、站或抢救灾害,得适用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34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经营、维护与安全应受主管机关监督;监督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二、每年应将大众捷运系统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不定期视察大众捷运系统营运状况,必要时得检阅文件帐册;办理有缺失者,应即督导改正。
第36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设备不适当时,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37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得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其它附属事业。
第38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全部或部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应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如有经营不善或其它有损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时,得立即令其停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项停止营运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不使中断。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其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1条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施工应受主管机关监督管理。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它有损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停止施工处分前,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受停止施工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建设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前项建设或施工核准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收买该大众捷运系统依民间投资相关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必要且堪用之兴建中工程及设施。民间机构因依民间投资相关法令规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权、使用权、租约、信托关系及其它相关权利等,主管机关应径予终止或为其它适当处理,并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及信托涂销登记或其它必要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