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条 大众捷运系统在市区道路或公路建设,应先征得该市区道路或公路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须拆迁已附挂或埋设之管、线、沟渠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分担,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24-2条 大众捷运系统建设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营运
第25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其营运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地方主管机关设立营运机构或许可民间投资筹设营运机构办理。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由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筹设营运机构经营之。
前项民间营运机构之许可经营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依各级政府出资比例持有;其财产以出租方式提供营运机构使用,营运机构应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财产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前条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27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营运,应以企业方式经营,旅客运价一律全票收费。如法令另有规定予以优待者,应由其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28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拟订服务指针,提供安全、快速、舒适之服务,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9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变更时亦同。
大众捷运系统之运价,由其营运机构依前项运价率计算公式拟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30条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之操作及修护,应由依法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之。
第31条 为发挥大众捷运系统与公路运输系统之整合功能,于大众捷运系统营运前及营运期间,在其路线运输有效距离内,地方主管机关应会商当地公路主管机关重新调整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
前项调整办法,由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2条 为公益上之必要,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得核准或责令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与市区汽车客运业或其它大众运输业者,共同办理联运或其它路线、票证、票价等整合业务。
第32-1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遗留物,应公告招领之,公告一个月后继续保管至六个月期满,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