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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众捷运法(2001修正)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由其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但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合各捷运系统建设之经验,应搜集各该路网之建设合约、土地取得、拆迁补偿、管线迁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关资料,主动提供各该工程建设机构参考使用。
  第14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由主管机关备具下列文书,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一、经核定之规划报告书。
  二、初步工程设计图说。
  三、财源筹措计画书。
  四、工程实施计画书。
  五、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设立计画及营运计画书。
  六、营运损益估计表。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依规定期限备具前项各款文书及经核定路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计画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筹办。
  民间经核准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如不能依规定期限申请筹办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申请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为限。
  民间未依规定期限申请筹办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建设之核准。
  第15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开工及竣工期限,应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如不能依限开工或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开工及竣工期限,应由民间机构拟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如不能依限开工或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无故不依限开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建设或施工核准。
  前项施工之核准及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路网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履勘;非经核准,不得营运。
  第16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穿越河川,其筑墩架桥或开辟隧道,应与水利设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并均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以防止危险发生。
  第17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建设工程之施工,主管机关应协同管、线、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设施之有关主管机关,同时配合进行。
  第18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但应事先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19条 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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