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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众捷运法(2001修正)

  主管机关自行开发或参与联合开发之公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7-1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开发,得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及经营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为谋大众捷运系统通信便利,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经交通部核准,得设置大众捷运系统专用电信。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大众捷运系统之发展,得设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建设及营运之协调事项。

第二章 规划

  第10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由主管机关或民间办理。
  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时,主管机关或民间应召开公听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1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应考虑左列因素:
  一、地理条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态环境。
  四、土地之利用计画及其发展。
  五、社会及经济活动。
  六、都市运输发展趋势。
  七、运输系统之整合发展。
  八、其它有关事项。
  第12条 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报告书,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或核转行政院核定,内容应包含左列事项:
  一、规划目的及规划目标年。
  二、运量分析及预测。
  三、工程标准及技术可行性。
  四、经济效益及财务评估。
  五、路网及场、站规划。
  六、兴建优先次序。
  七、财务计画。
  八、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评估。
  一0、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召开公听会之经过及征求意见之处理结果。
  一一、其它有关事项。
  民间自行规划大众捷运系统,前项规划报告书应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设

  第13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为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应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核定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网计画负责设计、施工。
  依前条核定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网;其为政府规划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由原规划主管机关公告后,得由民间投资建设;其为民间办理规划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由原规划者优先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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