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或乘客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09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10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从事制造、组装或维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111条 航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废止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二、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三、无故在航空站或飞行场以外地区降落或起飞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五、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检查者。
六、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七、因技术上错误导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体格检查及格证、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
九、填写不实纪录或虚报飞行时间者。
一0、冒名顶替或委托他人代为签证各项证书、纪录或文书者。
一一、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隐匿不报者。
一二、利用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从事非法行为者。
一三、因怠忽业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四、擅自允许他人代行指派之职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五、擅自涂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执照或检定证者。
前项各款,于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聘雇之外籍航空人员执行业务时违反者,适用之。
第112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它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航空器适航管理作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检定合格给证,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航空器维护作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客货运价之订定及变更,未报请备查或核准者。
一0、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期申报营运、财务、航务、机务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报者。
一一、妨碍、规避或拒绝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检查工作者。
一二、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申报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租借、相继运送与代理等契约或主要航务与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者。
一三、违反第八十六条规定,未提供相关资料、采取救护或协助航空器失事调查者。
一四、其它应受检查或限期改正事项而拒不接受检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经许可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之业务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112-1条 对于前二条未发觉之违规,主动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视其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113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因其负责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犯第一百十条之罪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114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执行业务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检定证书:
一、对于大修理或大改装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技术文件执行者。
二、执行修护或改装未经检定合格范围内之工作项目,或执行任何虽经检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种装备、设施、工具或技术文件之项目。
三、修护能量包括所有人员、设施、装备、工具与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于其检定证所载工作项目所需之标准或未依规定自行定期检查者。
四、执行修护或改装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制造厂商所发布或经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