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径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66-1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合于左列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航空货运承揽业因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67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分公司营业。
第68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于每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将其从事有关航空货运业务部分之左列报表,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进出口之运量报表。
第69条 民航局为促进航空货运之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航空货运承揽业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暂停其营业,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
第70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聘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受撤销许可未满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70-1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分公司之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节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
第71条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物集散站如经核准于国际机场外二十五公里范围内营业者,民航局应于机场内设置专属之交接区域,以供机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物交接进出。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2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设立航空货物集散站,自办其自营之航空器所承运货物之集散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议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国内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72-1条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中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自办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73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一规定,于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五节 航空站地勤业
第74条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4-1条 航空站地勤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合于左列之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