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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用航空法(2001修正)

  第二项之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管理办法及时间带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51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52条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53条 航空函件及航空邮政包裹运费应低于一般航空货物运价。
  第54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55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其为国际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呈交通部备查;其为国内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呈交通部核准。变更时亦同。
  为照顾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台东县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居民,对于往返居住地或离岛与其离岛间,搭乘航空器者,应予票价补贴。
  前项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
  对于经营离岛地区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之航空公司,应予奖助。
  第二项票价补贴办法及第四项奖助办法,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56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57条 民航局为促进民航事业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运输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民用航空运输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运输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采取限航、停航或暂停其经营航线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第58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增减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与其它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相关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相继运送及代理等契约。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第59条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调整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60条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61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62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63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搭载未具备有效入境证件之入境乘客。
  违反前项规定者,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运送其搭载未获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项规定所生之机票及候机时间之食宿费用,由民用航空运输业者负担。
  第63-1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营业项目、资格条件之限制、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航空器之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机龄限制、航线筹办、飞航申请、证照费收取、营运管理与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航线筹办、设立分支机构、总代理申请、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节 普通航空业

  第64条 经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64-1条 普通航空业之营业项目、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注销与换发、资本额、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航空器之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机龄限制、飞航申请、证照费收取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65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于普通航空业准用之。

第三节 航空货运承揽业

  第66条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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