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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用航空法(2001修正)

  第26条 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之体格,应经民航局定期检查,并得为临时检查;经检查符合标准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停止其执业。
  前项航空人员体格之分类、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不合标准申请复议之程序与提起复检条件、期间之规定、检查与鉴定费用之收取、体格检查及格证之核发及检查不合标准时停止执业之基准等事项之检查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项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得委托机关、团体办理之;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27条 交通部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或商请教育部增设或调整有关科、系、所、学院。
  私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于立案前,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前项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训练分类、组织、筹设申请、许可证之申请、注销与换发、招生程序、训练学员之资格、训练课程、训练设施与设备、教师资格、证照费收取及训练管理等事项之设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

  第28条 国营航空站由民航局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直辖市、县(市)营航空站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废止时,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不得设立。
  第29条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核准设立经营;其出租、转让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29-1条 民营飞行场之筹设申请与设立许可、许可证之申请、登记、撤销与废止之条件、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停业或解散、飞航管制、气象测报、设计规范、安全作业、临时性起降场所之申请及营运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30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民航局许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军用航空站及飞行场,交通部应与国防部协议。
  第31条 国境内助航设备之设置、变更及废止应先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为之。
  助航设备设置人,应依民航局之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
  第32条 为维护飞航安全,民航局对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之建筑物、其他障碍物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得划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报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但经评估不影响飞航安全,并经行政院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四周之一定范围、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项目核准之审核程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定之。
  第33条 违反前条禁止或限制规定者,民航局得会同有关机关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迁。但经依前条项目核准者,物主应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
  前项应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之建筑物、灯光或其它障碍物,于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公告时已存在者,其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
  第33-1条 建筑物或其它障碍物超过一定高度者,应装置障碍灯、标志。前项一定高度,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34条 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区域内,禁止牲畜侵入。对已侵入之牲畜及鸟类显有危害飞航安全者,得捕杀之。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禁止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民航局或飞行场之经营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飞鸽、鸟类及牲畜侵入。
  前二项之距离范围,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公告。
  第35条 民用航空机场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会同环保署共同拟定噪音防制工作计画。
  民航局应设置专责单位负责执行前项工作。
  第36条 公营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征收之。
  第37条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服务费及噪音防制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前项之噪音防制费应作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设施,其余得视需要用于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等。
  第一项各项费用中,场站降落费应按各机场征收之比例,每年提拨百分之三做为该机场回馈金。
  第二项、第三项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五章 飞航安全

  第38条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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