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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第23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其船员上岸休假,应由船长依规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数应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23-1条 在商港区域内经营船舶理货业、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拖驳船业、船舶小修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前项各业进入港区内从事有关劳务工作人员及车辆,均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通行证,并接受港务警察之检查。
  第23-2条 在商港区域内经营有关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等栈埠管理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安全

  第24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申请入港船舶,认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后,不准入港。
  第25条 船舶入港至出港时,应悬挂中华民国国旗、船籍国国旗及船舶电台呼号旗。
  前项船舶电台呼号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后,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报告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送商港管理机关。
  第26条 船舶入港,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海关、卫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报及检查事项;出港时亦同。
  第27条 前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内商港者,得由国内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另定之。
  第28条 船舶入港,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但有危急情况须作必要之紧急停泊者,得于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后以书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报备。
  第29条 核子船舶或装载核子物料之舶船,非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入港。
  前项船舶,应接受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之检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长应立即处理,并以优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机关采取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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