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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打捞业所打捞之沉船或物资,其所有人不明者,适用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办理。
  打捞报酬,由当事人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打捞业之申请设立登记、设备基准及技术人员资格基准、打捞设备之查验、打捞技术人员资格之查核及申请核准打捞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18条 在商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在海底电缆及海底管线通过区域锚泊。
  二、采捕水产动、植物。
  三、养殖牡砺及其它水产物。
  四、其它妨害港区安全及污染港区之行为。
  第19条 在商港区域内为左列行为,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一、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它航路标识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运竹排、木筏或其它物料。
  三、采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区土地上放置船只或物料。
  六、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排水、石油、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
  七、铁路、道路之建筑、修建或拆除。
  八、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九、其它妨碍商港之设施。
  第20条 商港区域内各类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驶、渔船之作业,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停泊非作业之船舶,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妨碍船席调度或港区安全时,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径行移泊。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秩序、疏导航运、便利作业,得对港区内小船注册之艘数、停泊位置、行驶及作业,予以限制;必要时并得将已注册之小船移置他处停放。
  未经注册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区内行驶或作业。
  第一项、第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执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21条 商港区域内滞留之船舶,经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机关得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将货物转船装运或卸货进仓。逾期不办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径行卸货进仓,并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缴清各项费用后领取之。
  逾期未领者,得会同海关予以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各项费用外,其余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领回或依法提存。
  第22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配合船舶载运进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业原料之运输,应优先指定船席停泊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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