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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第15条 为促进商港建设及发展,商港管理机关应就入港船舶依其总登记吨位、离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数及装卸之货物依其计费吨量计算,收取商港服务费,并全部用于商港建设。
  前项商港服务费之费率及收取、保管、运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向商港设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管理费与其他服务费之项目及费率,由商港管理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16条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径由商港管理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于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打捞、清除费用后领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拍卖。其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打捞、清除费用外,其余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商港管理机关取得所有权。
  第16-1条 经由水沟、下水道或其它放流设施排入商港区域之废弃物、有害物质、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出口处设置栅栏或防污设施,并应将其所拦集之废弃物清除之。
  前项使用人或管理人不为设置或清除时,由商港管理机关,报请商港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责令限期采取适当之处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机关径行清除;所需清除费用,由该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16-2条 船舶在商港管辖地区因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命令船长及船舶所有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并限期打捞、移除船舶及所装载货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项情形,必要时,商港管理机关得径行采取应变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17条 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之沉船或物资,未经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打捞。
  经营打捞业,应填具登记申请书,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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