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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商港法(民国90年11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商港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国际商港:指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国内商港:指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得准其出入外,仅许中华民国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区域: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与为商港建设、开发及营运所必需之陆上地区。
  五、商港管辖地区:指商港管理机关为依本法处理商港区域外及其辅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关业务而划定之区域。
  六、商港设施:指在商港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及其它一切有关设施。
  七、专业区:指在商港界限内划定范围,供渔业、工业、船舶拆解及其它特定用途之区域。
  八、浮标、立标:指设于港口、航道内外之助航设施。浮于水面者为浮标,固定者为立标。
  九、船席:指码头、浮筒或其它系船设施,供船舶停靠、装卸客、货之水域。
  一0、锚地:指供船舶拋锚之水域。
  一一、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设备之船舶。
  第3条 国际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国内商港,由省(市)政府主管,受交通部监督。
  第4条 国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辅助港亦同。
  国内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各该省(市)政府报请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5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治安、客货安全,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港务警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国际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交通部拟订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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