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 雇用人依本法应支付之医疗费用、残废补偿、死亡补偿及丧葬费,应投保责任保险。
第56条 雇用人依据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时,所雇用之船员与储备船员应予以纳入。
第57条 主管机关得在适当港口辅导设置包括船员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设备之船员福利设施。
第五章 船长
第58条 船舶之指挥,由船长负责;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上其它人员之权。
船长为维护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体,对于船上可能发生之危害,得为必要处置。
第59条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60条 船长在船舶上应置备船舶文书及有关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前项船舶文书及文件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61条 船长于船舶发航前及发航时,应依规定检查船舶及完成航海准备。
第62条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预定航程。
第63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或卸载货物。
第64条 船长在航行中,其雇用期限已届满,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65条 在船人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66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它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始生效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独身脱险后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67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任。
第68条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六章 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
第69条 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运货物,如私运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员或货载受害之虞者,船长或雇用人得将货物投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