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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第46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受伤、患病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四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船员失踪时,雇用人应按前项规定给与其遗属死亡补偿。
  第47条 船员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48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者,雇用人应给与平均薪资六个月之丧葬费。
  第49条 船长在服务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推定其为执行职务所致。但因其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受伤、患病或死亡者,不适用之。
  第50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费用、第四十四条残废补偿、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死亡补偿及第四十八条丧葬费,其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请求权不因船员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抵充、扣押或担保。
  第51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在船服务年资十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在船服务年资二十年以上者。
  船员年满六十五岁、受禁治产之宣告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者,应强迫退休。但年满六十五岁退休船员,领有有效之外国船员执业证书或资格文件,合于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受外国雇用人雇用者,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员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规定计算。
  第52条 为保障船员生活之安定与安全,雇用人应为所雇用之船员及储备船员投保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第53条 为保障船员退休权益,应由雇用人及船员按月提拨退休储金,专户存储;其办法及提拨率,由交通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船员受雇于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条退休规定者,得依前项办法或劳动基准法规定择一领取退休金。但选择依劳动基准法办理时,雇用人及船员依前项办法所提存之金额,应一次退还之。
  船员未符合退休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雇用人及船员原提拨之退休储金及其孳息退还船员:
  一、死亡。
  二、失踪。
  三、因伤病无法继续担任船员。
  四、自愿放弃船员身分。
  第54条 依本法给与之资遣费、加班费、残废补偿、死亡补偿、伤病治疗期间支给之薪津、丧葬费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资遣费、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职业灾害补偿之给付金额时,依劳动基准法所定标准支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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