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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第25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向交通部申请,经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许可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劳动条件与福利

  第26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其报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别奖金:包括特别工作而获得之报酬、非固定加班费、年终奖金及因雇用人营运上获利而发给之奖金。
  第27条 船员之薪资、岸薪及加班费之最低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最低薪资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基本工作标准所定之工资。
  第28条 未满十八岁及女性之船员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满十六岁以上,经连续九小时休息后。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它类似之作业。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担任职务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
  五、因船舶进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处理海难之必要者。
  七、因其它突发事件之必要者。
  第29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孕妇在船工作。但若经医师检查认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员怀孕者仍可从事较轻便工作,以及对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第30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生产未满八周之女性在船工作。
  第31条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之船员或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以内或在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有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32条 船员正常工作时间,以每周工作总时数四十四小时为准。但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者视为加班,雇用人应给予加班费。
  第33条 船员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应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雇用人应另行安排轮休。
  第34条 国定假日及航海节因航行需要,船长得安排船员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进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应按平日薪资发给假日加班费。
  第35条 基于航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船员应于加班前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船长或部门主管签认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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