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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雇佣契约或船员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或货物者。
  六、无正当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长之指示上船者。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时,须以书面通知船员。
  雇用人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2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订定雇佣契约时,雇用人为虚伪意思表示,使船员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三、船员因伤病经医师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对船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五、工作环境对船员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改善而无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契约或法令,致有损害船员权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约给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它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第22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预告终止雇佣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船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其预告期间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船员在产假期间或执行职务致伤病之医疗期间,雇用人不得终止雇佣契约。但雇用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或船舶沉没、失踪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时,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薪资。
  不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准用第二项规定预告雇用人或船长。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在一个月前预告雇用人或船长。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另立新约前,原雇佣契约仍继续有效。
  第23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24条 雇佣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继续履行原约或定期雇佣契约届满后,未满三个月又另订定新约时,船员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船员工作年资之计算应包括船员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属或经营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资。但曾因雇佣契约终止领取辞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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