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船员法(2002修正)

  前项学生上船实习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10条 交通部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或辅导设立船员职训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实施船员之职前与在职进修之训练。船员职业训练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11条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三章 船员雇用

  第12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在国内应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在国外应送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或验证后,受雇船员始得在船上服务。雇佣契约终止时,亦同。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地区,雇用人应于到达船籍港三日内补办雇佣契约验证手续。
  第13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雇佣契约模板,由交通部定之。
  第14条 雇用人雇用未成年之船员,应得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允许。
  第15条 雇用人应于船上备置有关法令规章、必要之药品及医疗设备。
  前项备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16条 雇用人应提供质量适当之食物、卧室、寝具、餐具及工作护具与适应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与工作鞋等。
  第17条 雇用人应订定船员工作规则,报请交通部核定。
  船员应遵守雇用人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18条 上级船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下级船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意见时,得陈述之。
  船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
  第19条 船舶沉没、失踪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但船员生还者,不在此限。
  船员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其工作期间雇佣契约继续有效。
  第一项船员生还者,雇用人已无他船或职位可供船员继续工作时,得终止雇佣契约并依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给资遣费。
  船舶于二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第20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订立雇佣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误信而有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它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