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学生上船实习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10条 交通部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或辅导设立船员职训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实施船员之职前与在职进修之训练。船员职业训练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11条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三章 船员雇用
第12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在国内应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在国外应送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或验证后,受雇船员始得在船上服务。雇佣契约终止时,亦同。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地区,雇用人应于到达船籍港三日内补办雇佣契约验证手续。
第13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雇佣契约模板,由交通部定之。
第14条 雇用人雇用未成年之船员,应得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允许。
第15条 雇用人应于船上备置有关法令规章、必要之药品及医疗设备。
前项备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16条 雇用人应提供质量适当之食物、卧室、寝具、餐具及工作护具与适应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与工作鞋等。
第17条 雇用人应订定船员工作规则,报请交通部核定。
船员应遵守雇用人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18条 上级船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下级船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意见时,得陈述之。
船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
第19条 船舶沉没、失踪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但船员生还者,不在此限。
船员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其工作期间雇佣契约继续有效。
第一项船员生还者,雇用人已无他船或职位可供船员继续工作时,得终止雇佣契约并依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给资遣费。
船舶于二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第20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订立雇佣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误信而有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它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