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员身心健康,加强船员培训及调和劳雇关系,促进航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权人及其它有权雇用船员之人。
三、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四、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五、海员:指受雇用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之人员。
六、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七、津贴:指薪资以外之航行津贴、固定加班费及其它名义之经常性给付。
八、平均薪资:指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第3条 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专用于公务用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二章 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
第5条 船员应年满十六岁。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6条 船员资格应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其训练、检核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条 具有前条资格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始得执业。
第8条 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始得在船上服务。
已在船上服务之船员,应接受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检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前项船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用人负担。
船员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所设置医疗单位为之;其检查记录应予保存。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办法及医疗机构条件,由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交通部为培育船员,应商请教育部设置或调整海事院校及其有关系科。
交通部应协助安排海事院校学生上船实习,船舶所有权人及其它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