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23条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24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25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26条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28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29条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30条 引水人还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它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31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一、水道有变迁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险者。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