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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引水法(2002修正)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受停止执行领航业务期间尚未届满,或经废止执业证书者。
  三、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职务,经检查属实者。
  四、年逾六十五岁者。
  五、犯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删除)

第三章 引水人之雇用

  第16条 中华民国船舶在一千吨以上,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五百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非强制引水船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指定或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17条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18条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19条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或技术等不克胜任或领航不当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采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20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四章 引水人执行业务

  第21条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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