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2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3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4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5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6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它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7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8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9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名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10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二章 引水人资格
第1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人考试及格者,得任引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