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记之目的。
八、登记之机关。
九、申请之年、月、日。
一0、申请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如系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一一、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应附送造船者所给之证明文件。
第51条 因租赁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时,申请书内应记明租金数额,其定有存续期间、付租时期、许可转租或其它之特约者,均应记明。
因转租而申请登记者,如其转租之许可未经登记时,申请书内除前项所列事项外,并应检具原出租人承诺字据。
第52条 为登记所有权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权之登记者,其船籍港不属于登记抵押权之主管机关管辖时,申请书内应附具登记抵押权之影本及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之承诺字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53条 所有权移转之登记,如共有关系因而消灭时,应申请注销船舶经理人之登记。
第5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所有权之登记人,应声明事由,检具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或报废时。
二、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
三、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
第55条 遇有前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记义务人死亡时,应由登记权利人检具登记义务人之死亡证明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56条 登记权利人因登记义务人踪迹不明,不能共同为注销登记之申请时,登记权利人得申请主管机关,酌定相当期间公告之;公告期满后,得仅由登记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
第57条 注销暂时登记,由暂时登记人申请之。但利害关系人检具暂时登记人之承诺字据或其它证明文件者,亦得申请之。
第58条 注销登记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申请人应检具第三人之承诺字据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59条 抵押权或租赁权依法消灭时,由抵押权或租赁权权利人会同抵押权或租赁权义务人向主管机关申请抵押权或租赁权注销登记,并缴还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证书。但抵押权或租赁权依法院裁判消灭者,得仅由抵押权或租赁义务人申请注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