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情形,如该船舶已登记有抵押权或租赁权时,应取具该登记权利人之承诺字据,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40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时,除为附记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明之。
第41条 因变更船籍港而申请登记时,应检具旧船籍港主管机关所给之登记簿影本,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42条 船舶经理人变更之登记,由原登记人申请之。
第43条 船舶经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贯变更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自行申请之。
第四章 抵押权及租赁权登记
第44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申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订有清偿时期及利息或附带条件或其它特约者,均应一并记明。
第45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已有抵押权之登记在前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其已登记之抵押权。
第46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设定人非为债务人时,申请书内应载明债务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
第47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所担保之债权非金钱债权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债权之估价。
第48条 以数船舶共同担保债权而申请登记者,应另具共同担保目录,将各船舶分任担保之部分,详细列明,由申请人签名。
共同担保目录如有数页,每页骑缝处均应签名;申请人不止一人时,得由一人为之。
第49条 因抵押权之移转而申请登记者,如其移转系因一部债权之让与或代为清偿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其让与或代为清偿之债额。
第50条 登记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权,应记载左列各款于申请书,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船舶之种类。
二、计画之长度、宽度及深度。
三、计量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