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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舶登记法(1975修正)

  第31条 已为暂时登记者,其正式登记之次序,应依暂时登记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记以前,其暂时登记不发生登记之效力。
  第32条 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但附记登记间之次序,应依其登记之先后。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33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者,应取具证明其为所有人之证明文件。但无须附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34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者,应依船舶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具船舶吨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或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其在本国建造之船舶,如设有抵押权者,应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机关所给之登记抵押权证明文件,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5条 申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之国籍有疑义者,应出具书面,声明确无冒认中华民国国籍情事,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6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时,应记载左列各款于申请书船舶标示栏内:
  一、船舶之种类及名称。
  二、自国外取得者,其取得国籍之年、月、日。
  三、船质。
  四、总吨位。
  五、净吨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机之种类、数目及马力。
  八、推进器之种类及其数目。
  非动力船舶,除载明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系帆船,应载明帆桅数目。
  第37条 申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如为法人,应将法人成立之登记凭证或其影本,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8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时,如其船舶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请书内应载明各人之应有部分及船舶经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如将其所有权之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39条 第三十六条所载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经理人有变更时,均应检具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附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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