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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舶登记法(1975修正)

  四、船舶之标示。
  五、船籍港。
  六、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记目的。
  八、权利先后栏数。
  九、登记年、月、日。
  第20条 由登记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时,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应即用登记通知书通知登记义务人。
  第21条 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有错误或遗漏时,应速通知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
  第22条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记者,得为暂时登记:
  一、未具备申请登记程序上必要之条件时。
  二、预为保留以船舶权利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请求权时。
  三、请求权附有期限或条件,或将来始行确定之情形时。
  第23条 暂时登记得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申请之;不能取具承诺字据者,应声明事由,并提出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第24条 登记人之姓名、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及籍贯等有变更时,应取具证明文件,连同申请书申请附记登记。
  第25条 权利变更之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添具第三人之承诺字据,连同申请书,申请附记登记。
  第26条 申请更正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设定抵押权、租赁权或权利变更之申请时,除分别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明之。
  第28条 登记簿一部或全部灭失时,应由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酌定三个月以上之期限,由该主管机关公告登记权利人,为回复登记之申请;依限申请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记次序。
  第29条 为前条回复登记之申请时,得仅由登记权利人检具原登记证书申请之。
  第30条 同一船舶有二个以上之同种权利登记者,其权利先后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以登记之先后为准。
登记之先后在登记簿中为同部者,以权利先后栏为准;为异部者,以收件号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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