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种类、名称及其吨位。
二、船籍港。
三、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记之目的。
五、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之件数。
六、登记费之数额。
七、登记之机关。
八、申请之年、月、日。
九、申请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申请人如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一0、有船舶经理人时,其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
一一、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
第13条 登记原因附有特约者,应于申请书内一并叙明。
第14条 登记权利人不止一人时,申请书内应载明各人应有部分。
第15条 登记原因本无文件,或虽有而不能提出者,应于申请书内叙明事由,取具保证书并添具申请书副本。
前项保证书,应叙明申请人确无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实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证人签名,其保证人以在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内已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成年人为限。
第16条 数船舶同时申请登记,其登记原因及登记目的均属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请书申请之。
第17条 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灭失时,应于申请书内叙明其事由,并由登记义务人,取具保证书二份,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18条 申请登记,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但经通知补正而依限补正者,仍应依原次序登记之:
一、申请事件不在管辖之内者。
二、申请事件不在应行登记之列者。
三、代理人权限不明者。
四、申请书不合程序者。
五、申请书所载当事人船舶或权利之标示,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请时必要之文件未备者。
七、未缴纳登记费者。
第19条 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应即发给登记证书于申请人。
登记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及登记完毕字样,并盖用主管机关印信:
一、登记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记号数。
三、收件年、月、日及号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