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法(民国64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所称船舶,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2条 船舶登记,以船籍港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权登记,以建造地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3条 船舶关于左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
一、所有权。
二、抵押权。
三、租赁权。
第4条 船舶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条 小船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申请登记程序
第6条 登记应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出本人签名之授权书。
第7条 因判决确定或继承遗产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由登记权利人一方申请之。
第8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权利人时,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或他项证据,申请登记。
第9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义务人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0条 因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执行拍卖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1条 申请登记应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三、曾经登记者,其登记证书。
四、登记原因与第三人有关系者,其证明文件。
五、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
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如系有执行力之判决时,无须提出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12条 申请书应开具左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