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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舶法(2002修正)

  二、船长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第82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船舶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具各款有关标志、毁坏或涂抹各款标志或标志事项变更时,未即改正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于船舶各项证书因遗失、破损或证书登载事项变更时,未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发或换发者。
  三、依第十七条规定申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于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者。
  四、客船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于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或证书之期限届满时,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者。
  第83条 小船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照法令规定,申请检查、丈量、注册者。
  二、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三、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未领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发给执照而航行者。
  五、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由未持有小船驾驶证之驾驶人充任驾驶而航行者。
  六、小船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违反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载重超过该吃水尺度。
  七、搭载乘客之小船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口岸而载运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规定,未事先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检查、核发临时许可证,而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者。
  第84条 船舶或小船在六个月内有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所列同一行为二次以上者,得并予七日以下之停航处分。
  第8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其罚锾未经缴纳或提供担保以前,该主管机关得视情节扣留其船舶。
  前项罚锾,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86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罚则,于代理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者准用之。
  本法关于船舶所有人之罚则,于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经理人准用之。

第一0章 附则

  第87条 (删除)
  第87-1条 交通部因业务上需要,得委托验船机构办理有关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检验及发给公约规定之证书,并应将委托事项公告之。小船之检查、丈量,亦得委托验船机构办理。
  受委托验船机构之资格条件与其检验之认可、撤销、废止、监督、国际公约证书之签发、验船师资格与执业证书之核发、注销及验船费之收取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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