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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舶法(2002修正)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后,应检同检查丈量证明文件,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注册、给照。
  第72条 搭载乘客之小船,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口岸,并于小船执照内注明后,始得载运乘客。
  第73条 小船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者,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检查,核发临时许可证。但其核定超载之乘客均应具有救生设备,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第74条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74-1条 小船之经营、管理、检查、丈量、设备、载客、注册、小船执照之核换、补发、注销或缴销及规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体、主机、副机与艉轴系、电机设备、排水设备、舵机、锚机与系泊设备、救生设备、救火设备与防火措施、起居与逃生设备、航海用具及其它附属用具之检查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章 罚则

  第75条 以诈术申请登记、检查、丈量或勘划,因而取得法令所规定各项证书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撤销其证书。
  第76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船长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及所载货物。
  第77条 中华民国船舶,未领得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而擅自航行者,处船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78条 意图假冒国籍,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处船长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入其船舶。
  第79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长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领取有效证书,擅自发航者。
  二、无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内,超过载重线之限制者。
  四、拒绝主管机关查验或违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80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船舶未依规定,申请登记、检查、检验、丈量及勘划载重线者。
  二、客船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客船证书规定以外之港口搭载乘客者。
  第81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长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船舶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具应备各款文书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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