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条 航行国外之客船,在国内港口,应于发航前,由航政主管机关查明认可后,始得航行。
前项以外之客船,应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免费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第61条 外国船舶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乘客时,该船船长应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载客有效证书,非经查明认可不得搭载乘客。
第61-1条 客船之检查与航前查验、稳度、乘客舱室、乘客定额、淡水与膳宿、卫生设施、客票、行李、兼载货物、船上秩序、应急准备、临时客船及客船证书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章 小船
第62条 小船之检查、丈量、注册、给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办理;未设航政机关之地区,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第63条 小船非经领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发给执照,不得航行。
第63-1条 动力小船,除前条规定外,应由持有小船驾驶证之驾驶人充任驾驶,始得航行。
第64条 小船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检查,应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第65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
二、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三、船舶遭受严重损害经修复时。
第66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后,动力船舶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非动力船舶应于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67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临时检查:
一、遇有损坏须入坞或上架修理时。
二、船身或机器之重要部分更换时。
第68条 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应申请丈量;业经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构造容量有变更时,应重行申请丈量。
第69条 小船检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书面或口头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之,该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并得派员前往就地实施或通知集中办理。
第70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认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划最高吃水尺度,标明于船身中部两旁。
小船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尺度。
第71条 小船建造完成,经特别检查合格并丈量后,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注册、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