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一0、货物装卸设备。
一一、排水设备。
一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一三、帆装、缆索设备。
一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藏设备。
一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一六、依法令应配备之其它设备。
第51条 船舶设备应依法令之规定配备之;如配备不完善而有影响船舶适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时,不得航行。
第51-1条 船舶设备之检查与证书、各级船舶救生设备、救火设备、灯光音号与旗号设备、航行仪器设备、无线电信设备、居住与康乐设备、卫生与医药设备、通风设备、冷藏设备、货物装卸设备、排水设备、操舵、起锚与系船设备、帆装、缆索设备、危险品与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藏设备、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客船
第52条 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客船证书。
客船非领有客船证书,不得搭载乘客。
第53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设备水密舱区及客运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港口后,签发客船证书。
第54条 客船,除航政主管机关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证书规定以外之港口搭载乘客。
第55条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过一年。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在航程中届满时,于到达目的港前仍属有效。
第56条 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或证书之期限届满时,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
第57条 船舶所有人如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而须搭载大量临时乘客时,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临时客船证书。
在国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发航不及请领客船证书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中华民国使领馆请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58条 船舶所有人依前条之规定申请后,经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查明认可并核定其临时乘客定额,发给临时客船证书。
航政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签发临时客船证书时,并应核定其客运港口。
第59条 临时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由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视其适航性及需要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