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 外国船舶由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序与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机关另行丈量。
第42-1条 船舶丈量之申请、丈量与计算、总吨位与净吨位、船舶吨位证书之核换、补发、注销或缴销及丈量费之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船舶载重线
第43条 船舶应具备国际载重线证书或本国沿海及内水载重线证书。但经交通部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得免予勘划。
第44条 船舶载重线为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45条 船舶载重线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航政主管机关勘划后,发给船舶载重线证书。
前项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及证书之发给,得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46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于期满前重行申请特别查验,并换领证书。
第47条 船舶载重线经勘划或特别查验后,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查验;经查验合格后,在证书上予以签署。
第48条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者。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者。
三、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第49条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该船船长应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并通知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载重超过证书所规定之限制者。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前项停止航行情事,如该船长不服时,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
第49-1条 船舶载重线勘划之查验、勘划、船舶载重线勘划证书之核换、补发、注销或缴销、航行国际间船舶勘划载重线之条件、航行国际间船舶之干舷、航行国际间装载木材甲板货物船舶之载重线、客船舱区划分载重线、航行沿海与内水船舶载重线、地带、区域与季节期间及勘划费之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船舶设备
第50条 本法所称船舶设备,系指左列各款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