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遇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情事之一发生于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依本法规定之船舶检查规则施行检查。但该地未设有本国验船机构者,得由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检查。
特别检查合格后,由船舶所有人检附检查报告,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合格后,由该验船机构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或注明之。
第32条 适用海上安全人命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公约规定施行检验,并具备公约规定之证书。
前项检验之实施及证书之发给,由主管机关办理,或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33条 船舶具备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并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章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第34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所租赁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本法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35条 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如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施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得航行。
第35-1条 船舶检查之范围、标准、时效与申请、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检查证书之核换、补发、注销或缴销及检查费之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船舶丈量
第36条 船舶应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丈量。
第37条 船舶如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应请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丈量。
第38条 依照船舶丈量规则丈量后之船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发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39条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序不同者,仍应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丈量。但在丈量实施后,吨位证书发给前,得凭原船籍国之吨位证明文件,先行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40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型式、布置或容量有变更,或察觉丈量及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完毕或察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新申请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机关发觉者,应由该机关重行丈量之。
第41条 重行丈量后之船舶,如发觉其吨位与原有吨位证书上记载不符时,航政主管机关应按照重行丈量后之纪录,换发吨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