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总吨位与净吨位。
四、船舶号数。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规定之其它标志。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涂抹。但为战时避免捕获者,不在此限。
标志事项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应即改正。
第9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应备之证书。
三、船舶吨位证书。
四、船员名册。
五、载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册。
六、订有运送契约者,其运送契约及关于装载货物之文书。
七、设备目录。
八、航海记事簿。
九、法令所规定之其它文书。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得随时查验前项船舶文书。
第10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与他船船名相同。
第11条 船舶所有人应自行认定船籍港。
第12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证书,如遇遗失、破损或证书登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3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国籍证书
第14条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应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所有权之豋记。
前项船舶检查证书得依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15条 船舶依前条之规定登记后,航政主管机关,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签发登记证书外,应转报交通部发给船舶国籍证书;必要时,得由该机关先行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16条 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向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应于三十日内,依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登记。
第17条 以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而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航行中发生前项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到达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为前项之申请。
第18条 遇有前条情事之一时,船舶所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19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三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期满得重行申请换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