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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船舶法(2002修正)

船舶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所称船舶,谓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类别如左:
  一、客船:谓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谓不属于客船之其它船舶。
  三、小船:谓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四、动力船舶:谓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动力船舶:谓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2条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船舶,谓依中华民国法律,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之船舶。
  船舶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船舶: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有限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但其船舶为行驶国际航线者,其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资本为二分之一以上。
  (三)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但其船舶为行驶国际航线者,其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资木及中华民国国民担任董事之人数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法人团体所有,其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及负责人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第3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其它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4条 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非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增悬非中华民国国旗:
  一、停泊外国港口遇该国国庆或纪念日时。
  二、其它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5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者外,不得在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为国际商港以外之其它港湾口岸停泊。
  第6条 (删除)
  第7条 中华民国船舶,非领有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试航时。
  二、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或指定移动时。
  三、因紧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时。
  第8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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