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物品如被牺牲,其损失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第121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第122条 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123条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第124条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第125条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章 海上保险
第126条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127条 凡与海上航行有关而可能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皆得为海上保险之标的。
海上保险契约,得约定延展加保至陆上、内河、湖泊或内陆水道之危险。
第128条 保险期间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第129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130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扩大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仍应偿还之。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131条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132条 未确定装运船舶之货物保险,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货物及其价值,立即通知于保险人。
不为通知者,保险人对未为通知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133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终止契约。
第134条 船舶之保险人以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船舶价格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135条 货物之保险以装载时、地之货物价格、装载费、税捐、应付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136条 货物到达时应有之佣金、费用或其它利得之保险以保险时之实际金额,为保险价额。
第137条 运费之保险,仅得以运送人如未经交付货物即不得收取之运费为之,并以被保险人应收取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前项保险,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运送契约可得之收益。
第138条 货物损害之计算,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139条 船舶部分损害之计算,以其合理修复费用为准。但每次事故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以船舶因受损所减少之市价为限。但不得超过所估计之合理修复费用。
保险期间内,船舶部分损害未修复前,即遭遇全损者,不得再行请求前项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
第140条 运费部分损害之计算,以所损运费与总运费之比例就保险金额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