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条 经以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第109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
第六章 共同海损
第110条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船舶航程期间,为求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之安全所为故意及合理处分,而直接造成之牺牲及发生之费用。
第111条 共同海损以各被保存财产价值与共同海损总额之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因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而获共同海损补偿之财产,亦应参与分担。
第112条 前条各被保存财产之分担价值,应以航程终止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财产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船舶以到达时地之价格为准。如船舶于航程中已修复者,应扣除在该航程中共同海损之牺牲额及其它非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但不得低于其实际所余残值。
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之商业发票所载价格为准,如无商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
三、运费以到付运费之应收额,扣除非共同海损费用为准。
前项各类之实际净值,均应另加计共同海损之补偿额。
第113条 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应以各财产于航程终止时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船舶以实际必要之合理修缮或设备材料之更换费用为准。未经修缮或更换者,以该损失所造成之合理贬值,但不能超过估计之修缮或更换费用。
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商业发票价格计算所受之损害为准,如无商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受损货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净值与前述所订商业发票或装船时地货物净值之差额为准。
三、运费以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为准。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第114条 下列费用为共同海损费用:
一、为保存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所生之港埠、货物处理、船员工资及船舶维护所必需之燃、物料费用。
二、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为继续共同航程所需之额外费用。
三、为共同海损所垫付现金百分之二之报酬。
四、自共同海损发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损实际收付日止,应行收付金额所生之利息。
为替代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损费用所生之其它费用,视为共同海损之费用。但替代费用不得超原共同海损费用。
第115条 共同海损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者,各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不影响其他关系人对过失之负责人之赔偿请求权。
第116条 未依航运习惯装载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117条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118条 货币、有价证券或其它贵重物品者,经牺牲者,除已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119条 货物之性质,于托运时故意为不实之声明,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
但经保存者,应按其实在价值分担之。
货物之价值,于托运时为不实之声明,使声明价值与实在价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以金额低者为准,分担价值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120条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船员之衣物、薪津、邮件及无载货证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担共同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