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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2000修正)

  第88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
  第89条 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其它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90条 运送人或船长在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
  第91条 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

第三节 船舶拖带

  第92条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93条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94条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第95条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96条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97条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第98条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
  第99条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0条 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后,得扣押之。
  前两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
  前项担保,得由适当之银行或保险人出具书面保证代之。
  第101条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下列法院起诉:
  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当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第五章 海难救助

  第102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它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103条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财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有损害环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额之报酬;其救助行为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所造成环境之损害已有效防止或减轻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额或不超过其费用一倍之报酬。
  施救人同时有前二项报酬请求权者,前项报酬应自第一项可得请求之报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报酬请求权,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4条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请求报酬。
  拖船对于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请求报酬。但以非为履行该拖船契约者为限。
  第105条 救助报酬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第106条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第107条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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