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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2000修正)

  前项所称件数,系指货物托运之包装单位。其以货柜、垫板或其它方式并装运送者,应以载货证券所载其内之包装单位为件数。但载货证券未经载明者,以并装单位为件数。其使用之货柜系由托运人提供者,货柜本身得作为一件计算。
  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张第二项单位限制责任之利益。
  第71条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它正当理由偏航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72条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第73条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并载明于运送契约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74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同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75条 连续运送同时涉及海上运送及其它方法之运送者,其海上运送部分适用本法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时间不明者,推定其发生于海上运送阶段。
  第76条 本节有关运送人因货物灭失、毁损或迟到对托运人或其它第三人所得主张之抗辩及责任限制之规定,对运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得主张之。但经证明货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规定,对从事商港区域内之装卸、搬运、保管、看守、储存、理货、稳固、垫舱者,亦适用之。
  第77条 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但依本法中华民国受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78条 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之载货证券所生之争议,得由我国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其它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前项载货证券订有仲裁条款者,经契约当事人同意后,得于我国进行仲裁,不受载货证券内仲裁地或仲裁规则记载之拘束。
  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仲裁契约之一部。但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另有书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旅客运送

  第79条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80条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81条 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均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加载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82条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
  第83条 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84条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它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第85条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乃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86条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第87条 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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