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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2000修正)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对运送人失其效力。
  第59条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60条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另行签发载货证券者,运送人与托运人以外载货证券持有人间之关系,依载货证券之记载。
  第61条 以件货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减轻或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到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或约定不生效力。
  第62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当船员、设备及供应。
  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它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第63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载、卸载、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第64条 运送人知悉货物为违禁物或不实申报物者,应拒绝载运。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者亦同。但为航运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运送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险性并同意装运后,若此货物对于船舶或货载有危险之虞时,运送人得随时将其起岸、毁弃或使之无害,运送人除由于共同海损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65条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66条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67条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地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68条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地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69条 因下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灾难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于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火灾。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暴动。
  七、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有权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检疫限制。
  一0、罢工或其它劳动事故。
  一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一二、包装不固。
  一三、标志不足或不符。
  一四、因货物之固有瑕疵、品质或特性所致之耗损或其它毁损灭失。
  一五、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一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一七、其它非因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
  第70条 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除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特别提款权六六六点六七单位或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二单位计算所得之金额,两者较高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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