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48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之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49条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50条 货物运达后,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托运人指定之应受通知人或受货人。
第51条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运送人对于前二项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于扣除运费或其它相关之必要费用后提存其价金之余额:
一、不能寄存于仓库。
二、有腐坏之虞。
三、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它相关之必要费用。
第52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运送人非于船舶完成装货或卸货准备时,不得签发装货或卸货准备完成通知书。
装卸期间自前项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期间内不工作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过合理装卸期间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过之日期,请求合理之补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53条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54条 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船舶名称。
二、托运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名称、件数或重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装载港及卸货港。
五、运费交付。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填发之年月日。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在载货证券内载明其事由或不予载明。
载货证券依第一项第三款为记载者,推定运送人依其记载为运送。
第55条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不得以前项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托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
第56条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提货前或当时,毁损灭失经共同检定,作成公证报告书者。
三、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四、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责任。
第57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58条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