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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商法(2000修正)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第28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29条 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
  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
  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30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
  第31条 海事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32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

  第33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34条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35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36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7条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 运送

第一节 货物运送

  第38条 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
  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39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40条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船名及对船舶之说明。
  三、货物之种类及数量。
  四、契约期限或航程事项。
  五、运费。
  第41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42条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43条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其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
  前项如为往返航程之约定者,托运人于返程发航前要求终止契约时,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二。
  前二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延滞费之约定不受影响。
  第44条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及赔偿加于其它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45条 前二条之规定,对船舶于一定时间内供运送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契约,不适用之。
  第46条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47条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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