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帐簿。
第21条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它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0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22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它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23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它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它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节 海事优先权
第24条 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船长、海员及其它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它水道费及引水费。
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25条 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26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有关海事优先权之规定。
第27条 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