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民国89年01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条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3条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它船舶。
第4条 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5条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6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7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8条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9条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0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11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它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2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它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13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它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14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15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16条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17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8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19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