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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第六章 罚则

  第57条 船舶运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于国外者。
  二、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请领航线证书或不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三、经营旅客运送业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者。
  四、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固定航线登记,或未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包庇、唆使或以其它非正当方法使船员从事走私,经查明有据者。
  未于前项限期内改善者,除应按次连续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废止其航线证书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依第二项规定废止航线证书之船舶运送业,自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原航线之航线证书或恢复营业。
  船舶出租业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依前四项规定处罚。
  第58条 外国籍船舶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违反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59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换领许可证,而不办理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五条规定,运价表、营业费费率,未经报请核准或备查而实施者。
  三、未依本法规定提供营运财务状况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报请核准或核备而停航者。
  五、其它应受检查或限期改正事项而拒不接受检查或届期不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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