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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航业法(2002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49-1条 船务代理业与海运承揽运送业之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营运、管理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

  第50条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规定置备足供货柜、货物、车辆、机具存放及货物起卸场所,办理公司登记,检附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并向海关登记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51条 货柜集散站之货柜运输出入信道,应与铁路、公路运输系统为适当之配合,不得妨碍交通秩序与安全。
  第52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经营业务及其应具备之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在货柜集散站内设立之联锁仓库,其设备标准依海关之规定。
  第53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舶出租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54条 船舶出租业供租赁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为限,并应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租赁权之登记。
  船舶出租业将供租赁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设定抵押权于国外时,应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55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营业费率上下限,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定;其有变更时,亦同。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营业费率,由该经营业在前项之上下限范围内拟订,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56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准用之。
  第56-1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经营项目、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营运、管理、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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