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设有分公司或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
第四章 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
第42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务代理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43条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4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船务代理业之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船务代理业受废止许可证处分未逾三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45条 船务代理业所代理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国境内揽载之客货,未依约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前,船务代理业应负责协助处理,至客货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时为止。
第46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47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得兼代理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在中华民国之业务。于代理时应检附有关文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前项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48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除船舶运送业兼营者外,不得租佣船舶,运送其所承揽货物。
第49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船务代理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